第1376章
作者:孙皓晖 更新:2021-12-05 01:25
凡此创造,无一不体现出远大的立法预见性与深刻的行法洞察力。
这一整套法律制度,堪称完整的战时法治体系。战时法治体系与常态法治体系的相同处,在于都包括了人类法律所必需的基本内容。其不同处,则在于战时法治更强调秩序效能的迅速实现,更强调对人的积极性的激发。是故,重赏与重罚成为战时法治的永恒特征。秦法如此,后世亦如此,包括当代法治最为发达的国家也如此。从此出发审视秦法,我们对诸如连坐法等最为后世诟病的秦法,自然会有一种历史性的理解。连坐相保法,在中国一直断断续续延伸到近现代才告消失,期间意味何在?何以历代尽皆斥责秦法,而又对秦法最为“残苛”的连坐制度继承不悖,这便是“外王而内法”么?这种公然以秦法为牺牲而悄悄独享其效能的历史虚伪,值得今天的我们肯定么?
其四,秦法的社会平衡性,使其实现了古典时代高度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从总体上说,秦法的五大创造保持了出色的社会平衡:激赏与重刑平衡,尊严与惩罚平衡,立法深度与司法力度平衡,改进现状与发掘潜力平衡,族群利益与个体责任平衡,国家荣誉与个体奋发平衡。法治平衡的本质,是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因为秦法具有高度的社会平衡性,所以才成为乐于为秦人接受的良性法治,才成为具有高度凝聚力与激发力的法制体系。
在一个犯罪成本极高,而立功效益极大的社会中,人们没有理由因为对犯罪的严厉惩罚,而对整个法治不满。否则,无以解释秦国秦人何以能在一百余年中持续奋发,并稳定强大的历史事实。荀子云:“秦四世有胜,非幸也,数也。”数者何?不是法治公平正义之力么?在五千年的中国历史上,甚或在整个人类的文明史上,几曾有过以罪犯成军平乱的历史事实?可是在秦末,却发生了在七十万刑徒中遴选数十万人为基本构成,再加官府奴隶的子弟,从而建成了一支精锐大军的特异事件。且后来的事实是:章邯这数十万刑徒军战力非凡,几乎与秦军主力相差无几,以致被项羽集团视为纯正的秦军,而在投降后残酷坑杀了二十万人。
这一历史事实,说明了一个法治基本现象:只有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才能使被惩罚者的对立心态消除。在一个法治公平——立法与司法的均衡公平——的社会里,罪犯并不必然因为自己身受重刑而仇恨法治,只有在这样的法治下,他们可以在国家危难的时候拿起武器,维护这个重重惩罚了他们的国家。
另一个基本事实是:秦国与秦帝国时代,身受刑罚的罪犯确实相对较多,即或将“囹圄成市,赭衣塞路”、“死者相枕席,刑者相望”这样的描绘缩水理解,罪犯数量肯定也比后世多,占人口比例也比后世大。然则,只要具体分析,就会看出其中蕴含的特异现象。
其一,秦之罪犯虽多,监狱却少。大多罪犯事实上都在松散的监管状态下从事劳役,否则不能“赭衣塞路”。说监管松散,是因为当时包括关中在内的整个大中原地区并无重兵,不可能以军队监管刑徒,而只能以执法吏卒进行职能性监管,其力度必然减弱。从另一方面说,秦始皇时期敢于全力以赴地屯戍开发边陲,敢于将主力大军悉数驻扎阴山、岭南两大边地,而对整个腹心地域只以正常官署治理,如果法制状况不好且罪犯威胁极大,如果对法治没有深厚的自信,敢如此么?直到秦二世初期大作始皇陵、阿房宫,关中依然没有大军。后来新征发的五万“材士”驻屯关中,也没有用于监管罪犯。凡此等等,意味何在,不值得深思么?
其二,秦之罪犯极少发生暴动逃亡事件。史料所载,只有秦始皇末期骊山刑徒的一次黥布暴动。相比于同时代的山东六国与后世任何政权,以及同时代的西方罗马帝国,这种百余年仅仅一例的比率是极低的。这一历史现象说明:秦帝国时代,罪犯并不构成社会的重大威胁力量,甚或不构成潜在的威胁力量,反而成为了一支担负巨大工程的特殊劳动力群体,最后甚或成为了一支平乱大军。若是一个法治显失公平的社会,不会如此自信地使用罪犯力量,罪犯群体也不会如此听命于这一政权。当陈胜的“数十万”周文大军攻入关中之时,关中已经无兵可用,其时若罪犯暴动,则秦帝国的根基地带立即便会轰然倒塌,陈胜农民军便将直接推翻秦帝国。而当时的事实却恰恰相反,七十余万罪犯非但没有借机逃亡暴动或投向农民军,反而接受了官府整编,变成了一支至少超过二十万人的平乱大军。一个基本的问题是:假若罪犯不是自愿的,帝国官府敢于将数十万曾经被自己惩治的罪犯武装到牙齿么?
而如果是自愿的,这一现象意味着什么?
在人类历史上,无论一个时代一个国家是施行恶法,还是施行良法,都从来没有过敢于或能够将数十万罪犯编成大军且屡战屡胜的先例。只有秦帝国,尚且是轰然倒塌之际的秦帝国,做到了这一点。就其本质而言,这是法治史上极具探究价值的重大事件。它向法治提出的基本问题是:人民的心灵对法治的企盼究竟何在?社会群体对法治的要求究竟何在?只要法治真正地实现了公平与正义原则,它所获得的社会回报又将如何,它的步伐会有多么坚实,它的凝聚力与社会矛盾化解力会有何等强大。
可惜,这一切都被历史的烟雾湮没了。
轰然倒塌之际,秦法尚且有如此巨大的凝聚力,可见秦法之常态状况。
法治的良恶本质,不在轻刑重刑,而在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其五,认知作为秦法源头的商鞅的进步法治理念。
由于对帝国法治的整体否定,当代意识对作为帝国法治源头的商鞅变法也采取了简单化方法,理论给予局部肯定的同时,却拒绝发掘其具体的法治遗产。对《商君书》这一最为经典的帝国法治文献,更少给予客观深入的研究,《商君书》蕴藏的极具现实意义的进步法治理念,几乎被当代人完全淡忘,只肆意指控其为“苛法”,很少作出应有的论证。
帝国法治基于社会平衡性而生发的公平与正义,我们可以从已经被久久淡漠的商鞅的法治思想中看到明确根基。《商君书》所体现的立法与执法的基本思想,在其变法实践与后来的帝国法治实践中,都得到了鲜明体现。
唯其被执意淡漠,有必要重复申明这些已经被有意遗忘的基本思想。
一则,“法以爱民”的立法思想。
《商君书》开篇《更法》,便申明了一个基本主张:“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这是由立法思想讲到变法的必要:因为法治的目标在于爱民,礼仪的目标在于方便国事;所以,要使国家强大,就不能沿袭旧法,不能因循旧制,就要变法。在《定分》篇中,商鞅又有“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之说。凡此,足见商鞅立法思想的人民性,在古代社会是绝无仅有的。在诸多的中国古代立法论说中,商鞅的“法以爱民”、“法令民之命”的思想,是独一无二的,是明确无误的,但也是最为后世有意忽视的,诚匪夷所思也。商鞅这一立法思想,决定了秦法功效的本质。秦国变法的第二年,秦人“大悦”。若非能够真实给民众带来好处,何来社会大悦?
二则,“去强弱民”的立法目标原则。
所谓“强”,这里指野蛮不法。所谓“弱”,这里指祛除(弱化)野蛮不法的民风。这一思想的完整真实表意,应该是:要祛除不法强悍快意恩仇私斗成风的民风民俗,使民成为奉公守法勇于公战的国民。也就是说,“弱民”不是使民由强悍而软弱,而是弱化其野蛮不法方面,而使其进境于文明强悍也。就其实质而言,“去强弱民”思想,是商鞅在一个野蛮落后的国家实现战时法治的必然原则,是通过法治手段引导国民由野蛮进入文明的必然途径,其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则,“使法必行”的司法原则。
商鞅有一个很清醒的理念:国家之乱,在于有法不依。历史的事实一再说明,一个时代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如何,既取决于法律是否完备,更取决于法律是否能得到真正的执行。某种意义上,司法状况比立法状况更能决定一个国家的法治命运。《画策》云:“国之乱也,非其法乱也,非法不用也。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法必明,令必行,则已矣!”
请注意,商鞅在这里有一则极为深刻的法哲学理念——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这句话翻译过来,几乎是一种黑格尔式的思辨:任何国家都有法律,但是,任何健全的法律体系中,都不可能建立一种能够保障法律必然执行的法律。这一思想的基础逻辑是:社会是由活体的个人构成的,社会不是机器,不会因法制完备而百分之百地自动运转,其现实往往是打折扣式的运转。这一思想的延伸结论是:正因为法律不会无折扣地自动运转,所以需要强调执法,甚至需要强调严厉执法。体现于人事,就是要大力任用敢于善于执法的人才,从而保证法律最大限度地达到立法目标。也正因为如此,秦法对官员“不作为”的惩罚最重,而对执法过程中的过失或罪责则具体而论处。
显然,商鞅将“使法必行”看做法治存在的根基所在。否则,国皆有法而依旧生乱。此后两千余年的中国历史上,包括韩非在内,没有任何一个人将司法的重要说得如此透彻。
这一整套法律制度,堪称完整的战时法治体系。战时法治体系与常态法治体系的相同处,在于都包括了人类法律所必需的基本内容。其不同处,则在于战时法治更强调秩序效能的迅速实现,更强调对人的积极性的激发。是故,重赏与重罚成为战时法治的永恒特征。秦法如此,后世亦如此,包括当代法治最为发达的国家也如此。从此出发审视秦法,我们对诸如连坐法等最为后世诟病的秦法,自然会有一种历史性的理解。连坐相保法,在中国一直断断续续延伸到近现代才告消失,期间意味何在?何以历代尽皆斥责秦法,而又对秦法最为“残苛”的连坐制度继承不悖,这便是“外王而内法”么?这种公然以秦法为牺牲而悄悄独享其效能的历史虚伪,值得今天的我们肯定么?
其四,秦法的社会平衡性,使其实现了古典时代高度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从总体上说,秦法的五大创造保持了出色的社会平衡:激赏与重刑平衡,尊严与惩罚平衡,立法深度与司法力度平衡,改进现状与发掘潜力平衡,族群利益与个体责任平衡,国家荣誉与个体奋发平衡。法治平衡的本质,是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因为秦法具有高度的社会平衡性,所以才成为乐于为秦人接受的良性法治,才成为具有高度凝聚力与激发力的法制体系。
在一个犯罪成本极高,而立功效益极大的社会中,人们没有理由因为对犯罪的严厉惩罚,而对整个法治不满。否则,无以解释秦国秦人何以能在一百余年中持续奋发,并稳定强大的历史事实。荀子云:“秦四世有胜,非幸也,数也。”数者何?不是法治公平正义之力么?在五千年的中国历史上,甚或在整个人类的文明史上,几曾有过以罪犯成军平乱的历史事实?可是在秦末,却发生了在七十万刑徒中遴选数十万人为基本构成,再加官府奴隶的子弟,从而建成了一支精锐大军的特异事件。且后来的事实是:章邯这数十万刑徒军战力非凡,几乎与秦军主力相差无几,以致被项羽集团视为纯正的秦军,而在投降后残酷坑杀了二十万人。
这一历史事实,说明了一个法治基本现象:只有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才能使被惩罚者的对立心态消除。在一个法治公平——立法与司法的均衡公平——的社会里,罪犯并不必然因为自己身受重刑而仇恨法治,只有在这样的法治下,他们可以在国家危难的时候拿起武器,维护这个重重惩罚了他们的国家。
另一个基本事实是:秦国与秦帝国时代,身受刑罚的罪犯确实相对较多,即或将“囹圄成市,赭衣塞路”、“死者相枕席,刑者相望”这样的描绘缩水理解,罪犯数量肯定也比后世多,占人口比例也比后世大。然则,只要具体分析,就会看出其中蕴含的特异现象。
其一,秦之罪犯虽多,监狱却少。大多罪犯事实上都在松散的监管状态下从事劳役,否则不能“赭衣塞路”。说监管松散,是因为当时包括关中在内的整个大中原地区并无重兵,不可能以军队监管刑徒,而只能以执法吏卒进行职能性监管,其力度必然减弱。从另一方面说,秦始皇时期敢于全力以赴地屯戍开发边陲,敢于将主力大军悉数驻扎阴山、岭南两大边地,而对整个腹心地域只以正常官署治理,如果法制状况不好且罪犯威胁极大,如果对法治没有深厚的自信,敢如此么?直到秦二世初期大作始皇陵、阿房宫,关中依然没有大军。后来新征发的五万“材士”驻屯关中,也没有用于监管罪犯。凡此等等,意味何在,不值得深思么?
其二,秦之罪犯极少发生暴动逃亡事件。史料所载,只有秦始皇末期骊山刑徒的一次黥布暴动。相比于同时代的山东六国与后世任何政权,以及同时代的西方罗马帝国,这种百余年仅仅一例的比率是极低的。这一历史现象说明:秦帝国时代,罪犯并不构成社会的重大威胁力量,甚或不构成潜在的威胁力量,反而成为了一支担负巨大工程的特殊劳动力群体,最后甚或成为了一支平乱大军。若是一个法治显失公平的社会,不会如此自信地使用罪犯力量,罪犯群体也不会如此听命于这一政权。当陈胜的“数十万”周文大军攻入关中之时,关中已经无兵可用,其时若罪犯暴动,则秦帝国的根基地带立即便会轰然倒塌,陈胜农民军便将直接推翻秦帝国。而当时的事实却恰恰相反,七十余万罪犯非但没有借机逃亡暴动或投向农民军,反而接受了官府整编,变成了一支至少超过二十万人的平乱大军。一个基本的问题是:假若罪犯不是自愿的,帝国官府敢于将数十万曾经被自己惩治的罪犯武装到牙齿么?
而如果是自愿的,这一现象意味着什么?
在人类历史上,无论一个时代一个国家是施行恶法,还是施行良法,都从来没有过敢于或能够将数十万罪犯编成大军且屡战屡胜的先例。只有秦帝国,尚且是轰然倒塌之际的秦帝国,做到了这一点。就其本质而言,这是法治史上极具探究价值的重大事件。它向法治提出的基本问题是:人民的心灵对法治的企盼究竟何在?社会群体对法治的要求究竟何在?只要法治真正地实现了公平与正义原则,它所获得的社会回报又将如何,它的步伐会有多么坚实,它的凝聚力与社会矛盾化解力会有何等强大。
可惜,这一切都被历史的烟雾湮没了。
轰然倒塌之际,秦法尚且有如此巨大的凝聚力,可见秦法之常态状况。
法治的良恶本质,不在轻刑重刑,而在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其五,认知作为秦法源头的商鞅的进步法治理念。
由于对帝国法治的整体否定,当代意识对作为帝国法治源头的商鞅变法也采取了简单化方法,理论给予局部肯定的同时,却拒绝发掘其具体的法治遗产。对《商君书》这一最为经典的帝国法治文献,更少给予客观深入的研究,《商君书》蕴藏的极具现实意义的进步法治理念,几乎被当代人完全淡忘,只肆意指控其为“苛法”,很少作出应有的论证。
帝国法治基于社会平衡性而生发的公平与正义,我们可以从已经被久久淡漠的商鞅的法治思想中看到明确根基。《商君书》所体现的立法与执法的基本思想,在其变法实践与后来的帝国法治实践中,都得到了鲜明体现。
唯其被执意淡漠,有必要重复申明这些已经被有意遗忘的基本思想。
一则,“法以爱民”的立法思想。
《商君书》开篇《更法》,便申明了一个基本主张:“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这是由立法思想讲到变法的必要:因为法治的目标在于爱民,礼仪的目标在于方便国事;所以,要使国家强大,就不能沿袭旧法,不能因循旧制,就要变法。在《定分》篇中,商鞅又有“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之说。凡此,足见商鞅立法思想的人民性,在古代社会是绝无仅有的。在诸多的中国古代立法论说中,商鞅的“法以爱民”、“法令民之命”的思想,是独一无二的,是明确无误的,但也是最为后世有意忽视的,诚匪夷所思也。商鞅这一立法思想,决定了秦法功效的本质。秦国变法的第二年,秦人“大悦”。若非能够真实给民众带来好处,何来社会大悦?
二则,“去强弱民”的立法目标原则。
所谓“强”,这里指野蛮不法。所谓“弱”,这里指祛除(弱化)野蛮不法的民风。这一思想的完整真实表意,应该是:要祛除不法强悍快意恩仇私斗成风的民风民俗,使民成为奉公守法勇于公战的国民。也就是说,“弱民”不是使民由强悍而软弱,而是弱化其野蛮不法方面,而使其进境于文明强悍也。就其实质而言,“去强弱民”思想,是商鞅在一个野蛮落后的国家实现战时法治的必然原则,是通过法治手段引导国民由野蛮进入文明的必然途径,其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则,“使法必行”的司法原则。
商鞅有一个很清醒的理念:国家之乱,在于有法不依。历史的事实一再说明,一个时代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如何,既取决于法律是否完备,更取决于法律是否能得到真正的执行。某种意义上,司法状况比立法状况更能决定一个国家的法治命运。《画策》云:“国之乱也,非其法乱也,非法不用也。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法必明,令必行,则已矣!”
请注意,商鞅在这里有一则极为深刻的法哲学理念——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这句话翻译过来,几乎是一种黑格尔式的思辨:任何国家都有法律,但是,任何健全的法律体系中,都不可能建立一种能够保障法律必然执行的法律。这一思想的基础逻辑是:社会是由活体的个人构成的,社会不是机器,不会因法制完备而百分之百地自动运转,其现实往往是打折扣式的运转。这一思想的延伸结论是:正因为法律不会无折扣地自动运转,所以需要强调执法,甚至需要强调严厉执法。体现于人事,就是要大力任用敢于善于执法的人才,从而保证法律最大限度地达到立法目标。也正因为如此,秦法对官员“不作为”的惩罚最重,而对执法过程中的过失或罪责则具体而论处。
显然,商鞅将“使法必行”看做法治存在的根基所在。否则,国皆有法而依旧生乱。此后两千余年的中国历史上,包括韩非在内,没有任何一个人将司法的重要说得如此透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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