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章
作者:冷夕    更新:2021-11-25 02:08
  凡被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将其自由褫夺,并应立予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夺自由提出抗辩。
  第十五条 中华帝国公民之住宅为其自由居处,不得侵犯,其例外应依法律为之。
  第十六条 无论何种行为,非在行为之前已有法律规定处罚者,不得科以刑罚。
  第十七条 书信秘密以及邮政、电报、电话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据帝国法律始得为之。
  第十八条
  中华帝国公民,在法律限制内,有用言语,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检查。惟对于电影,得依据法律,酌设相当规定。又为防止淫亵文书之发行,及于公开展览及演艺时为保护青年起见,得以法律处置之。
  第十九条 婚姻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长之基础,受宪法之特别保护,并以男女两性平权为本。
  产妇得要求保护及扶助之。
  第二十条 教育子女,使之受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美格,为父母之最高义务及自然权利。关于其实行,由政治机关监督之。
  第二十一条 私生子之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之进展,在立法上,与嫡生子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
  国家及公共团体对此亦应有必要之设备,以达其保护之目的。
  出于强制之保护处置,惟依据法律始得为之。
  第二十三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必报告官署及得特别许可,有和平及无武器集会之权。
  露天集会,依据帝国法律,有报告官署之义务。其直接危害公共治安者,得禁止之。
  第二十四条 中华帝国公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宗教上之社团及法团,得适用本条规定。
  社团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
  第二十五条 选举自由及选举秘密应受保障,其详细另以选举法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中华帝国公民有以书面向该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二十七条 中华帝国公民有以书面向该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及行政区,在法律规定内,有行政自主权。
  第三十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分差别,均得依法规定,按其才能及其劳绩,准予充任官吏。反对女子服官之例外规定,应完全废止。
  官规大纲,以帝国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条
  官吏之任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皆为终身职。养老金及遗族抚养全,另以法律定之。官吏既得之权利,不得侵害。关于金钱上之权利,得向法院起诉。
  惟依法律规定及程式,始得将官吏暂行免职,停职或退职,或降任于薪俸较低之他职。
  官吏职务上之惩罚判决,得上诉可能时,应予再审。其在官吏人事检查簿中,拟登决不利于该官吏事实时,应先予该官吏发表其对于此事实之意见之机会,而后始登记之。官吏之欲阅览其本人之人事检查簿者,亦应照准。
  既得权之不可侵犯及得向法院请求金钱上权利之救济两种权利,现役军人一律享受之。
  现役军人之地位,由帝国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 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佣役。
  官吏之政治志向自由及结社自由,应保障之。
  官吏得依据帝国法律规定,设立特别之官吏代表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官吏行使所受委托之公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其职务上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所服役之国家及政治机关担负,不得起诉官吏。
  但第三者对于该官吏之求偿权,保留之。通常诉讼方法,于此亦可以适用。
  其详细,以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中华帝国公民,按法律规定,有担任名誉职之义务。
  第三十五条 每一中华帝国公民,依据法律,有为国家服役之义务。
  兵役义务,以帝国兵役法法定之。兵役法为贯彻军人任务及维持军纪起见,得规定国防军人之各个基本权利及其受限制之程度。
  第三十六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分差别,应依据法律,称其资力,负担公共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中华帝国内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凡清静之宗教演习,应由宪法保障及由国家保护之。但一般国家法律,不受本条拘束。
  第三十八条 民事上及公务上之权利义务,不以宗教自由之行使而附条件或受限制。
  民事上及公务权利之享受及就任公职之认许,与宗教信仰上无关。无论何人,皆无宣告其宗教上信仰之义务。但为隶属某种宗教团体之故而有权利义务之关系,或为法定统计上调查之必要,官署得在此范围内,有权询问人民属于何种宗教团体。
  无论何人,皆不受强迫,使参加宗教仪式或宗教大典,或参加宗教演习,或强用宗教宣誓仪式。
  第三十九条 不立国教。
  宗教团体设立之自由,应保障之。
  在帝国领土内,宗教团体之联合不受限制。
  宗教团体,在对一般适用法律限制内,得独立规定管理其事务,并不必受国家之干涉,得自行委用职员。
  宗教团体得依据民法规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团体有公法上之性质者,仍为公法团体。其他宗教团体,若其组织及社员人数,有确能永久继续之希望者,得依其请求,给予同样之权利。
  其多数之公法上宗教团体联合为大团体时,则此团体亦为公法社团。
  宗教团体之为公法社团者,有依据人民税册、遵照帝国法规规定标准,征收租税之权。
  凡结社以从事共同世界观念为任务者,得以宗教团体待遇之。
  此项规定之施行细则,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契约或特别法律名义由国家付给之宗教团体资助金,以法律废止之。
  宗教法团及宗教社团之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设立机关、财团及其他财产之所有权,应保障之。
  第四十一条 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许之休假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养日,以法律保护之。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应给予奉行其宗教义务之休假时间。
  第四十三条 在军营、病院、监狱及其他公共机关,有举行祷拜及精神修养之必要者,准各宗教团体在内举行教礼,但不得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以保护及培植。
  第四十五条 青年教育,由公共机关任之。其设备,由帝国设置之。
  教员之养成,依照高等教育一般适用之原则,须规定全国一致。公共学校之教员,有国家官吏之权利义务。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事务,在国家监督之下。学校之监督,应由以教育为主要职业及有专门学识之官吏担任之。
  第四十七条
  各学校应致力于道德教化,国民节操,使人民在中华民族精神上及国际协和上,能造就人格及发展职业才能。公立学校授课时,当注意侵犯怀抱他种思想者之情感。国民常识及劳动课程为学校科目之一。学生于其就学义务完毕时,各得宪法印本一册。
  国民教育及高等国民学校,应由帝国振兴之。
  第四十八条 美术、历史及博物之纪念品与天然风景,受国家之保护及维持。防止中国美术品转移于外国之事务,属于中华帝国。
  第四十九条 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
  法律强制,仅得行使于恢复受害者之权利及维持公共幸福之紧急需要。
  工商业之自由,应依帝国法律之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经济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契约自由之原则所支配。
  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之违反善良风俗者,视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 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规定之。
  公用征收,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帝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赔偿之多寡,如有争执时,除帝国宪法有特别规定外,准其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帝国对于公益团体行使公用征收权时,应给予赔偿。
  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
  第五十二条 继承权,应依照民法之规定受保障。国家对于继承财产所应征收之部分,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条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应由帝国监督,以防不当之使用,并加以监督,以期中国人民均受保障,并有康健之住宅,及中国家庭,得有家产住宅及业务之所需规定章则时,尤应特别注意参战人员。
  因应住宅之需要,奖励拓殖开垦或发展农业,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个人赠遗应废止之。
  土地之耕种及开拓,为土地所有者对于社会之义务。土地价值之增加非由投资或人工而来者,其福利归应社会。
  土地宝藏及经济上可以利用之天然力,均在国家监督之下。私人特权,得以法律转移于国家。
  第五十四条 国家得依据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规定,将私人经济企业之适合于社会化者,予以赔偿收归公有。
  国家得于紧急需要时,为公共经济计,依照法律,使经济企业及组合相结合,立于自治基础之上,俾得保持一切生利之阶级共同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