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章
作者:冷夕    更新:2021-11-25 02:08
  第一百一十条 凡行政、法律、预算、决算、外交等事项,须经内阁讨论,且各国务大臣必须保持一致,若不能保持一致时,内阁须总辞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帝国皇帝颁布法律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的诏书,须有国务大臣副署。若国务大臣拒绝副署,而这种拒绝又为皇帝所不许,则应辞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大臣得于国会出席并发言。
  第六章 资政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资政院应中华帝国皇帝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
  在第一届国会尚未选出之时,资政院代行国会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资政院依《资政院组织法》组织之。
  第七章 司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司法以中华帝国皇帝任命之法官,组织法庭实行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普通裁判之法官为终身职。惟依据法律规定之理由及形式,由司法机关决定,始得不顾要人情愿,将其免职,停职,调任或退休。
  法官之退休年龄,以法律定之。
  因法律而生之暂行停职,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在法院组织及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各区域之司法行政部门得不顾法官之情愿,将其调任他处或令其退职,但须维持原俸。
  商事法官、参审员及陪审员,不得适用此等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得设置特别法院,无论何人,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但法律所定之军事会议及戒严法院,不在此项规定之内。
  名誉军事法庭,应撤销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战时及在军舰内外,军事审判权应撤销之。其细则,另由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应依据法律,成立行政法院,以保护个人对于行政官署之命令及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院之审判,应公开之。但有涉及未成年人之案件及有认为关系国家机密者,得秘密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会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凡直接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众议院有先议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案内预定年限,设预备费。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
  预备费之支出, 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二十九条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 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 继续费;
  五 皇室经费。
  第一百三十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外防御战争或勘定内乱,救济非常灾变,时机紧急,不得牒集国会时,政府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计,由政府报告于国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
  众议院对于决算案追认案否认时,国务大臣应负其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院之组织及审计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审计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审计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院之院长,由参议院选举之。
  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会决定之预算及追认案,中华帝国皇帝应于送达后公布之。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宪法由中华帝国皇帝敕命,或由内阁提议,或两院议员有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得提出修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宪法修正案须经国会两院分别通过。
  宪法修正案,须经两院议员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并由出席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时,得成立。
  中华帝国皇帝不得否决国会通过之宪法修正案。
  第一百四十条 宪法解释权,归大理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宪法自国会召开之日生效施行,光绪三十四年公布之《钦定宪法大纲》,于本宪法施行之日废止。
  第二卷 光华维新 第六十三章 中华帝国的政治制度(一)
  (更新时间:2005-8-1 12:26:00 本章字数:1816)
  与《中华帝国宪法》同时颁布的,还有《中华帝国皇室典范》,其文如下:
  中华帝国皇室典范
  第一章 皇位继承
  第一条 皇位,由属于有皇室血统的男系男子继承之。
  第二条
  皇位继承人由中华帝国皇帝诏书决定。若无诏书,则按照以下皇位的继承先后顺序继承:皇子,皇帝兄弟,其他有皇室血统的男系男子。若于同一顺序而有多个皇位继承人时,由参议院、众议院联合选举决定。
  第三条 皇位继承人若有精神上、身体上不能治愈的重大疾患时,或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经参议院、众议院联合会议决定,可以改换皇位继承人。
  第四条 当中华帝国皇帝驾崩时,皇位继承人自动成为中华帝国皇帝。
  第二章 皇族
  第五条 皇后、太皇太后、皇太后、亲王、亲王妃、公主、郡王、王妃和郡主为皇族。
  第六条 嫡长皇子的嫡子称皇孙,中华帝国皇帝之子称亲王,女称公主,(亲王)三代以下嫡嫡出的子孙,男称郡王,女称郡主。
  第七条 如果郡王(亲王之子)继承了皇位,他的兄弟姊妹,原来是郡王和郡主的,可以特别加封为亲王和公主。
  第八条 中华帝国皇帝和皇族,都不能做(别人的)养子。
  第九条 立后和皇族男子的婚姻,要经过皇室会议的商议和允许。
  第十条 年龄十五岁以上的公主,郡王和郡主,如果无意继承皇位,跟据皇室会议商议和以许,可以脱离皇族的身份。亲王 ( 除了太子和皇太孙)
  ,公主、郡王和郡主,在上述情况之外,当有其他特殊的原因时,跟据皇室会议商议和允许,可以脱离皇族的身份。
  第十一条 皇族女子在和皇帝和皇族以外的人结婚的时,自动脱离皇族。
  第十二条
  脱离皇族的亲王或郡王的王妃,及其直系亲属和其王妃(除了与其他皇族结婚的女子和其直系亲属),在其夫脱离皇族的同时,也脱离了皇族。但是直系亲属和其王妃,在皇室会议的商议和允许下,也可以不脱离皇族。
  第十三条
  皇族以外的女子成为亲王妃或郡王妃的,当她的丈夫去世当时,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脱离皇族。在上述情况之外,当有其他特殊的原因时,皇族以外的女子成为亲王妃或郡王妃的,跟据皇室会议商议和允许后,也可以申请脱离皇族的身份。如果离婚,上述女子也失去皇族身份。以上规定,也适用于其他的与皇族结婚的女子。
  第十四条 皇族以外的人和其子孙,除了女子成为皇后,或与与皇族男子结婚之外,不能成为皇族。
  第三章 摄政
  第十五条 中华帝国皇帝若有精神上、身体上不能治愈的重大疾患时,或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经参议院、众议院联合会议决定,可以由皇位继承人摄政。
  第十六条
  摄政按照以下皇位的继承先后顺序:皇子,皇帝兄弟,其他有皇室血统的男系男子。若于同一顺序而有多个皇位继承人时,由参议院、众议院联合选举决定。
  第十七条 摄政若有精神上、身体上不能治愈的重大疾患时,或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经参议院、众议院联合会议决定,可以改换摄政。
  第十八条 当第十五条情况解除时,经参议院、众议院联合会议决定,废除摄政。
  第十九条 摄政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享有中华帝国皇帝同样的职权。
  第四章 即位礼、国葬礼、皇谱及陵墓
  第二十条 皇位继承人继承皇位时,举行即位礼。
  第二十一条 中华帝国皇帝驾崩时,举行国葬礼。
  第二十二条 中华帝国皇帝及皇族的身份,需要由皇谱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中华帝国皇帝、皇后、太皇太后、皇太后,可以营造陵墓。
  第五章 皇室会议
  第二十四条 内阁总理大臣、参议院议员可以充当皇室会议议长。
  第二十五条 皇室会议由具备皇族身份的参议员、众议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皇室会议由皇室会议议长召集及解散。
  第二十七条 皇室会议须有四分之三以上议员到场时,方可开议。
  第二十八条 皇室会议决议须有到场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议员同意,方可成立。
  第二十九条 皇室会议讨论议题与议员有关时,该议员须回避。
  第三十条 皇室会议的权限限于中华帝国宪法及本法所规定的内容。
  宪法和皇室典范既经颁布,金宰阗又发布敕令,决定于光华元年(1909年)六月,按照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众议员,在众议员选举的基础上,选举参议员。并于光华元年(1908年)八月一日,召开第一届国会。
  第二卷 光华维新 第六十四章 张之洞之死
  (更新时间:2005-8-2 9:48:00 本章字数:4014)
  就在这期间,传来了张之洞病危的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