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章
作者:白寿彝 更新:2021-11-24 21:33
欧洲一些国家的私法比中国发达,他们吸收了罗马法的这种特点。
私法在中国的欠缺,首先在于商品经济不发达。罗马法全部的宗旨是保护奴隶主阶级的私有财产,而更具特色的是它保护商品生产者的权利。它有商品生产发展的基础。马克思曾把罗马法称为“商品生产的那个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①。其次是中国向来是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农业生产的主要手段土地,大量为地主、贵族和皇帝所占有,表现在法律上有关保护个体农民土地占有和交换的条例就非常少。相反,法律上保护国有官有土地的条例更多。第三是,封建专制主义统治对人民的生命财产根本不关心,人身既不能完全自主,私有财产更难得到法律保护。
近代的立法和司法历代的封建法典,重伦常,明等级,尊特权,反映了地主阶级的意志,也反映了封建社会的主要矛盾。近代,为时短浅,但也形成了近代的法律体系。近代的法典,反映了地主、官僚、买办的意志,也反映了帝国主义在华利益。总的说来,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其特点是,一、立法权从皇帝的钦定转向民议的形式和政治首脑的独裁;二、接受外力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干扰;三、引用西方法典的形式,保留封建法典的某些内容;四、有了系统的私法,如民法、民事诉讼法等。
鸦片战争的失败,使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受到极大冲击,国家的主权受到严重损害,外国侵略者根据与清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取得了领事裁判权,外国人在中国犯法,只能由外国驻华代表审理,中国政府不得干涉。中国的政治家、思想家也认为,照老样子统治下去不可能了。以康有为为代表的资产阶级维新派,在戊戌变法运动中对立法、司法提出了革新建议。康有为可能不是最早主张君主立宪的人,但他的确是提出了君主立宪的具体方案。他认为,要象西欧国家那样,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应当设议会,由选举的议郎组成,凡议郎三分之二通过的决议就可以付诸实施。他主张制定宪法,皇帝和人民同受宪法约束。
康有为提出建立法制局,并把法制局列于应设的十二局之首位。他认为,②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248 页。① 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395 页。外国人在中国自治其民,不受中国法律约束,“实为非常之国耻。”他明确表示,应重新制定法律,即不能骤行于内地,亦当先行于通商口岸。康有为进一步提出,凡民法、商法、市则、舶则、讼律、军律、国际公法,一切中国原来没有的新法律,都应由专门设立的机构制定。戊戌变法的另一重要人物梁启超赞同康有为的建议和主张,并从历史上为之详加论证。
以慈禧太后为首的守旧派,扼杀了康梁维新之后,在国内外舆论压力下也迫不得已,提出“革新”,“变法”。他们建立专门管理机构督办政务处,又设考察政治馆,派人出国考察。他们炮制的杰作不过是君主立宪,又不想真正实行。1908 年,清政府公布了一个《钦定宪法大纲》,共二十三条,其中规定皇帝总揽立宪、行政、司法等大权。所谓“革新”,“变法”,有名无实。这时有资政院及各省谘议局的设立。资政院的议员有的由皇帝委派,有的由各省的谘议局以成员的十分之一选出。资政院作为上下议院的基础,讨论国家岁入岁出及法典朝章等,议决之后,会同国务大臣奏报皇帝裁决。这在立法上比封建专制君主制总算有一点进步。但是省谘议局的成员限制出身、资历、财产等,只有官僚地主和少数资产阶级可以入选。它反映了非常微弱的一点民主。资政院开院后,来自他们那里的舆论,清政府也不重视。清政府下了一定的功夫来修订法律。有名的法学家沈家本以修订法律大臣的身份,带领法律馆的人员,经过多年的努力,编出了《大清现行刑律》。1910 年清朝公布了由日本法学士岗田朝太郎起草的《大清新刑律》。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就是由这位外国人制定的。还有《民律》、《商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国籍法》等,也在这一年编成,与《现行刑律》同时公布。
应当指出,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在立法、司法上反映了本阶级的意志。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结束了中国历史上二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建立了中华民国。在南京组织临时政府,孙中山任临时政府大总统。这个政府按《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设有议院,为立法机关,大总统为行政元首,司法权操在大总统手里。这与欧美资产阶级国家有所不同,不完全是三权分立。
民国建立不久,接连出现军阀独裁统治。南京政府只有三个月,袁世凯便搞了独裁,孙中山等又创定《临时约法》扩大民主权利。1913 年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成立,采用众参两院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为国务院,司法机关为大理院和检察厅,有点表面上的资产阶级民主。后来袁世凯为实现皇帝梦,炮制《中华民国约法》,又来个大倒退,立法、行政、司法集于袁氏一人。1915 年底,袁世凯正式演出了一场当皇帝的闹剧。但是袁世凯垮台以后,至1928 年北洋军阀的统治才结束,代之而起的是国民党蒋介石的新军阀。他们一直搞封建买办法西斯独裁统治,无论在政府组织上怎么变来变去,总离不开国民党一党专政,总不能改变蒋介石一人独裁。正如列宁所说的,“如果人民代表机关没有充分的权力,如果它是由旧政权召集的,如果同它并存的旧政权还是完整的,那末人民代表机关就等于零..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机关都等于零。”①毛泽东同志说:“帝国主义和中国封建主义相结合,把中国变为半殖民① 《列宁全集》第十一卷第98 页。
地和殖民地的过程,也就是中国人民反抗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过程。”②中国近代史上的这种斗争形势,在立法、司法领域里也没有例外。官方制定的各种法典,到处遭到人民群众反抗和抵制。
② 《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见《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595 页。
第六章社会意识形态第一节马克思主义关于意识形态的学说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意识的学说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它说明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问题,说明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反作用问题,说明了社会意识的各种表现形式问题。这些问题,在马克思主义出现以前,是得不到科学的确切的说明的。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里说:“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PGN0244.TXT/PGN>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①99900041_0245_0马克思又指出:“在一切社会形式中都有一种一定的生产支配着其他一切生产的地位和影响,因而它的关系也支配着其他一切关系的地位和影响。这是一种普照的光,一切其他色彩都隐没其中,它使它们的特点变了样。这是一种特殊的以太,它决定着它里面显露出来的一切存在的比重。”②99900041_0245_1马克思的这些指示,着重说明,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经济基础,政治和法律,意识形态是上层建筑,树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物质生产方式决定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是“一种普照的光”,是“一种特殊的以太”,它决定着其它一切关系的地位和影响。政治、法律、意识形态都是由社会存在特别是生产关系来决定的。
恩格斯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指出,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在人们的头脑中,在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在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在有关的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在有关的时代的“经济学”中去寻找。正因为经济基础是决定上层建筑的,所以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要在经济基础的变动中去找,而不要在人们的认识中去找。这就进一步论证了这样的一个真理:“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恩格斯在一八九○年八月五日致康·施米特的信中指出,“必须重新研究全部历史,必须详细研究各种社会形态存在的条件,然后设法从这些条件中找出相应的政治、私法、美学、哲学、宗教等等的观点。”
私法在中国的欠缺,首先在于商品经济不发达。罗马法全部的宗旨是保护奴隶主阶级的私有财产,而更具特色的是它保护商品生产者的权利。它有商品生产发展的基础。马克思曾把罗马法称为“商品生产的那个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①。其次是中国向来是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农业生产的主要手段土地,大量为地主、贵族和皇帝所占有,表现在法律上有关保护个体农民土地占有和交换的条例就非常少。相反,法律上保护国有官有土地的条例更多。第三是,封建专制主义统治对人民的生命财产根本不关心,人身既不能完全自主,私有财产更难得到法律保护。
近代的立法和司法历代的封建法典,重伦常,明等级,尊特权,反映了地主阶级的意志,也反映了封建社会的主要矛盾。近代,为时短浅,但也形成了近代的法律体系。近代的法典,反映了地主、官僚、买办的意志,也反映了帝国主义在华利益。总的说来,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其特点是,一、立法权从皇帝的钦定转向民议的形式和政治首脑的独裁;二、接受外力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干扰;三、引用西方法典的形式,保留封建法典的某些内容;四、有了系统的私法,如民法、民事诉讼法等。
鸦片战争的失败,使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受到极大冲击,国家的主权受到严重损害,外国侵略者根据与清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取得了领事裁判权,外国人在中国犯法,只能由外国驻华代表审理,中国政府不得干涉。中国的政治家、思想家也认为,照老样子统治下去不可能了。以康有为为代表的资产阶级维新派,在戊戌变法运动中对立法、司法提出了革新建议。康有为可能不是最早主张君主立宪的人,但他的确是提出了君主立宪的具体方案。他认为,要象西欧国家那样,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应当设议会,由选举的议郎组成,凡议郎三分之二通过的决议就可以付诸实施。他主张制定宪法,皇帝和人民同受宪法约束。
康有为提出建立法制局,并把法制局列于应设的十二局之首位。他认为,②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248 页。① 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395 页。外国人在中国自治其民,不受中国法律约束,“实为非常之国耻。”他明确表示,应重新制定法律,即不能骤行于内地,亦当先行于通商口岸。康有为进一步提出,凡民法、商法、市则、舶则、讼律、军律、国际公法,一切中国原来没有的新法律,都应由专门设立的机构制定。戊戌变法的另一重要人物梁启超赞同康有为的建议和主张,并从历史上为之详加论证。
以慈禧太后为首的守旧派,扼杀了康梁维新之后,在国内外舆论压力下也迫不得已,提出“革新”,“变法”。他们建立专门管理机构督办政务处,又设考察政治馆,派人出国考察。他们炮制的杰作不过是君主立宪,又不想真正实行。1908 年,清政府公布了一个《钦定宪法大纲》,共二十三条,其中规定皇帝总揽立宪、行政、司法等大权。所谓“革新”,“变法”,有名无实。这时有资政院及各省谘议局的设立。资政院的议员有的由皇帝委派,有的由各省的谘议局以成员的十分之一选出。资政院作为上下议院的基础,讨论国家岁入岁出及法典朝章等,议决之后,会同国务大臣奏报皇帝裁决。这在立法上比封建专制君主制总算有一点进步。但是省谘议局的成员限制出身、资历、财产等,只有官僚地主和少数资产阶级可以入选。它反映了非常微弱的一点民主。资政院开院后,来自他们那里的舆论,清政府也不重视。清政府下了一定的功夫来修订法律。有名的法学家沈家本以修订法律大臣的身份,带领法律馆的人员,经过多年的努力,编出了《大清现行刑律》。1910 年清朝公布了由日本法学士岗田朝太郎起草的《大清新刑律》。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就是由这位外国人制定的。还有《民律》、《商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国籍法》等,也在这一年编成,与《现行刑律》同时公布。
应当指出,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在立法、司法上反映了本阶级的意志。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结束了中国历史上二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建立了中华民国。在南京组织临时政府,孙中山任临时政府大总统。这个政府按《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设有议院,为立法机关,大总统为行政元首,司法权操在大总统手里。这与欧美资产阶级国家有所不同,不完全是三权分立。
民国建立不久,接连出现军阀独裁统治。南京政府只有三个月,袁世凯便搞了独裁,孙中山等又创定《临时约法》扩大民主权利。1913 年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成立,采用众参两院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为国务院,司法机关为大理院和检察厅,有点表面上的资产阶级民主。后来袁世凯为实现皇帝梦,炮制《中华民国约法》,又来个大倒退,立法、行政、司法集于袁氏一人。1915 年底,袁世凯正式演出了一场当皇帝的闹剧。但是袁世凯垮台以后,至1928 年北洋军阀的统治才结束,代之而起的是国民党蒋介石的新军阀。他们一直搞封建买办法西斯独裁统治,无论在政府组织上怎么变来变去,总离不开国民党一党专政,总不能改变蒋介石一人独裁。正如列宁所说的,“如果人民代表机关没有充分的权力,如果它是由旧政权召集的,如果同它并存的旧政权还是完整的,那末人民代表机关就等于零..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机关都等于零。”①毛泽东同志说:“帝国主义和中国封建主义相结合,把中国变为半殖民① 《列宁全集》第十一卷第98 页。
地和殖民地的过程,也就是中国人民反抗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过程。”②中国近代史上的这种斗争形势,在立法、司法领域里也没有例外。官方制定的各种法典,到处遭到人民群众反抗和抵制。
② 《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见《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595 页。
第六章社会意识形态第一节马克思主义关于意识形态的学说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意识的学说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它说明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问题,说明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反作用问题,说明了社会意识的各种表现形式问题。这些问题,在马克思主义出现以前,是得不到科学的确切的说明的。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里说:“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PGN0244.TXT/PGN>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①99900041_0245_0马克思又指出:“在一切社会形式中都有一种一定的生产支配着其他一切生产的地位和影响,因而它的关系也支配着其他一切关系的地位和影响。这是一种普照的光,一切其他色彩都隐没其中,它使它们的特点变了样。这是一种特殊的以太,它决定着它里面显露出来的一切存在的比重。”②99900041_0245_1马克思的这些指示,着重说明,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经济基础,政治和法律,意识形态是上层建筑,树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物质生产方式决定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是“一种普照的光”,是“一种特殊的以太”,它决定着其它一切关系的地位和影响。政治、法律、意识形态都是由社会存在特别是生产关系来决定的。
恩格斯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指出,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在人们的头脑中,在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在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在有关的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在有关的时代的“经济学”中去寻找。正因为经济基础是决定上层建筑的,所以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要在经济基础的变动中去找,而不要在人们的认识中去找。这就进一步论证了这样的一个真理:“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恩格斯在一八九○年八月五日致康·施米特的信中指出,“必须重新研究全部历史,必须详细研究各种社会形态存在的条件,然后设法从这些条件中找出相应的政治、私法、美学、哲学、宗教等等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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