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作者:华博 更新:2021-11-24 21:24
因而打击盗掘古墓、贩卖走私文物的斗争更为复杂艰巨,任重道远!
现代猖獗的盗墓活动
民间有句老话,卖什么吆喝什么。一个盗墓贼,说得夸张一点,就是一个盗墓专家。他们对于自己的工作对象,真可谓了如指掌。
盗墓贼盗墓的目标性非常强,比如,进入墓室会直接挖向棺材的位置,先在“左肩右脚”找东西,再到耳室(东仓西库)搜罗,至于其它位置,则看时间长短而定,时间短则弃之。“看地形”也有很多“心得”,比如“秦埋岭汉埋坡”等。古代盗墓挖坑都是“方”型坑,近代为“圆”型坑,这就是所谓的“古方近圆”。
一个现代的盗墓团伙,其成员一般在三到四人,不会三人以下,也不大可能超过五人。这几个人各有分工。有的挖土,有的望风,有的负责现代化设备的运用,有的则专门负责销赃。有些团伙甚至在传统的经验技巧上加入了很多高科技成分,比如探地雷达、金属探测仪、气体分析仪等等,大大缩短了以前靠经验找墓、断代等前期的工作时间,这些团伙的盗墓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大,几乎是灾难性的。因此说盗墓是对人类文化遗存最野蛮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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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的判决:对盗墓的惩戒手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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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传统的宗法社会,坟墓曾经是维护祖先精神权威,体现宗族凝聚力的象征。保护冢墓,久已成为一种道德准则。唐人杜荀鹤诗所谓“耕地诫侵连冢土”,表明这种道德规范对社会底层的劳动者也形成了约束。
禁止盗墓的法律,在先秦应当已经出现。如《吕氏春秋》中写道,当时对于“奸人”盗墓,已经有“以严威重罪禁之”的惩罚措施。
汉代严禁盗墓的法律,我们在那个时代的相关书籍中也可以看得到。
《淮南子》说到刑法有“窃盗者刑”,“发墓者诛”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到,在汉代,政府对于盗墓者的惩罚还是相当严厉的。
汉桓帝时,宦者赵忠埋葬其父时违犯丧制,冀州刺史朱穆下令查验,属下“发墓剖棺”。桓帝得知后大怒,令朱穆赴廷尉请罪,罚作劳役。太学生数千人请愿,才得以宽赦。
《魏书》记载,北魏文成帝出巡,看到“有故冢毁废”。诏曰:“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从这个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北魏盗墓的行为同样是被当权者明令禁止的。
到了唐代,关于禁止盗墓的法律就更加详尽了。《唐律疏议》中就有关于对“发冢”者处以刑罚的明确规定,例如:“诸发冢者,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通过刑法的内容,可知王族贵戚的坟墓,受到特殊的保护。而看守者在盗墓现象发生后也要受到严厉处罚。
据《旧唐书》卷一九上《懿宗纪》记载,唐懿宗咸通十年(公元869年)六月戊戌颁布的诏书中,有关于司法的内容:应京城天下诸州府见禁囚徒,除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及关连徐州逆党外,并宜量罪轻重,速令决遣,无久繁留。从这则诏令上可以看出:在唐代,“开劫坟墓”与“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以及“关连逆党”等都被列为最严重的罪刑,是州府一级地方司法机构不能够判决的。
两年之后,咸通十二年即公元871年五月,唐懿宗又有“慎恤刑狱”的敕文宣布。其中又说道:应天下所禁……除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持仗行劫、开发坟墓外,余并宜疏理释放。
又过了两年,咸通十四年也就是公元873年的四月,因“佛骨至京”,唐懿宗亲迎礼之,又发表制诏,宣布:京畿及天下州府见禁囚徒,除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官典犯赃、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外,余罪轻重节纪递减一等。其京城军镇,限两日内疏理讫闻奏;天下州府,敕到三日内疏理闻奏。可见,在唐代,即使遇到特殊的庆典盛事,无论是大赦天下,还是有减罪赦刑时,“开劫坟墓”作为重罪,都不在特赦的范围之内。
据《新唐书》记载,卢龙节度使张弘靖因安禄山、史思明于此初起反叛,而当地民众仍然心存安、史崇拜,于是“惩始乱,欲变其俗,乃发墓毁棺”,然而适得其反,以致“众滋不悦”,使民意更为倾向安、史而背离朝廷。这正是“发墓毁棺”的做法过于极端,与民众传统情感习惯不相合的缘故。《旧唐书》也记载,张弘靖“发(安)禄山墓,毁其棺柩,人尤失望”。民众的“不悦”、“失望”,都表现了对于“发墓毁棺”反感的共同心理倾向。
因此说,早在唐代,无论是从国家法律还是从民众心理倾向上看,人们对于盗墓行为都是极端的反感或着说是痛恨的。
对于盗掘坟墓的不耻行径,并非只有汉民族的人有着激愤的心情,就算当时并不是很重视墓葬的少数民族统治者,也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进行惩罚。金太宗二年(公元1124年)二月,诏有“盗发辽陵者,罪死。”对盗掘辽朝帝陵者予以严惩的命令着于《金史》帝纪,说明当时最高执政者对于盗墓者的态度之严峻,曾经形成过一定的政治影响。《金史》卷四五《刑志》又记载,金世宗大定十二年(公元1172年)事:.“尚书省奏,盗有发冢者,上日:‘功臣坟墓亦有被发者,盖无告捕之赏,故人无所畏。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这段话就更能显示出当时最高统治对于盗墓行为的明确态度了,对于那些对盗墓进行揭发的人根据情况进行赏赐。自古以来,人们赏赐告密者的事情屡见不鲜,但是赏赐盗墓告密者的,金世宗可能是有史以来的第一位吧。由此可见,与刑罚结合的告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有效地惩治盗墓行为。
元代对盗墓行为的制裁,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元史》卷一○二《刑法志一》写道:“诸管军官、奥鲁官及盐运司、打捕鹰坊军匠、各投下管领诸色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并从有司归问。”在元代法律中,还有“发冢开棺伤尸,内应流者”,“杖一百七,发肇州屯种”的条文。
《元史》卷一○四《刑法志三》“大恶”条又有这样的内容:诸为人子孙,或因贫困,或信巫觋说诱,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卖其茔地者,验轻重断罪。移弃尸骸,不为祭祀者,同恶逆结案。买者知情,减犯人罪二等,价钱没官;不知情,临事详审,有司仍不得出给卖坟地公据。诸为人子孙,为首同他盗发掘祖宗坟墓,盗取财物者,以恶逆论,虽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远方屯种。很明显,这是一则关于“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的法令。罪定为“大恶”,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的人们对于盗掘坟墓有多么痛恨。就算你盗的是自家的坟,就算你取的是你老祖宗的财物,按照法律,你仍然有罪,而且还是“大恶”之罪,就算是遇到特赦的情况,仍然要“刺字徙远方屯种”。
《元史》卷一○四《刑法志三》“盗贼”条下还有关于盗发冢墓不同情节的不同处理方式:诸发冢,已开冢者同窃盗,开棺椁者为强盗,毁尸骸者同伤人,仍于犯人家属征烧埋银。
诸挟仇发冢,盗弃其尸者,处死。
诸发冢得财不伤尸,杖一百七,刺配。
诸盗发诸王驸马坟寝者,不分首从,皆处死。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元代的法律,对于王公贵族的墓地进行了特殊的保护,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王公贵族身分地位比较高,另一方面可能就是因为王公贵族的陪葬品相对于平贫来说,是既多又好,因此遭盗的机率比贫农陵墓要大得多,所以不得不以重罪来防止盗墓行为的频发。
在《明史》《宦官列传二·陈奉》中有这样的记载:兴国州奸人漆有光,讦居民徐鼎等掘唐相李林甫妻杨氏墓,得黄金巨万。腾骧卫百户仇世亨奏之,帝命奉括进内库。奉因毒拷责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明朝对于盗墓行为应该也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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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的判决:对盗墓的惩戒手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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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广记》中有这样的记述:县有后汉奴官冢,初,村人田于其侧,每至秋获。近冢地多失穗不稔。积数岁,已苦之。后恒夜往伺之。见四大鹅,从冢中出,食禾,逐即入去。村人素闻奴官冢有宝,乃相结开之。初入埏前,见有鹅,鼓翅击人,贼以棒反击之。皆不复动。乃铜鹅也。稍稍入外厅,得宝剑二枚,其它器物不可识者甚众。次至大藏,水深,有紫衣人当门立,与贼相击。贼等群争往击次,其人冲贼走出。入县大叫云:“贼劫吾墓。”门主者曰:“君墓安在?”答曰:“正奴官冢是也。”县令使里长逐贼,至皆擒之。开元末。明州刺史进三十余事。(出《广异记》)这段话的大致意思是:
县有座后汉奴官墓。当初村里人在墓的旁边种田,每到秋收的季节,靠近墓的田里便有很多的庄稼因失去穗而减少收成。这样过了几年,村里人对此十分苦恼。后来便经常在夜里去探察。一天夜里,人们看见有四只大鹅从坟墓中出来吃庄稼,前去追赶便又回到墓中。村里人一向听说奴官墓中有宝物,于是结伴去挖掘。刚进入墓道,就看到有鹅张开翅膀击打人,盗贼用木棒反击,鹅都不动了,原来是铜鹅。
现代猖獗的盗墓活动
民间有句老话,卖什么吆喝什么。一个盗墓贼,说得夸张一点,就是一个盗墓专家。他们对于自己的工作对象,真可谓了如指掌。
盗墓贼盗墓的目标性非常强,比如,进入墓室会直接挖向棺材的位置,先在“左肩右脚”找东西,再到耳室(东仓西库)搜罗,至于其它位置,则看时间长短而定,时间短则弃之。“看地形”也有很多“心得”,比如“秦埋岭汉埋坡”等。古代盗墓挖坑都是“方”型坑,近代为“圆”型坑,这就是所谓的“古方近圆”。
一个现代的盗墓团伙,其成员一般在三到四人,不会三人以下,也不大可能超过五人。这几个人各有分工。有的挖土,有的望风,有的负责现代化设备的运用,有的则专门负责销赃。有些团伙甚至在传统的经验技巧上加入了很多高科技成分,比如探地雷达、金属探测仪、气体分析仪等等,大大缩短了以前靠经验找墓、断代等前期的工作时间,这些团伙的盗墓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大,几乎是灾难性的。因此说盗墓是对人类文化遗存最野蛮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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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的判决:对盗墓的惩戒手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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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传统的宗法社会,坟墓曾经是维护祖先精神权威,体现宗族凝聚力的象征。保护冢墓,久已成为一种道德准则。唐人杜荀鹤诗所谓“耕地诫侵连冢土”,表明这种道德规范对社会底层的劳动者也形成了约束。
禁止盗墓的法律,在先秦应当已经出现。如《吕氏春秋》中写道,当时对于“奸人”盗墓,已经有“以严威重罪禁之”的惩罚措施。
汉代严禁盗墓的法律,我们在那个时代的相关书籍中也可以看得到。
《淮南子》说到刑法有“窃盗者刑”,“发墓者诛”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到,在汉代,政府对于盗墓者的惩罚还是相当严厉的。
汉桓帝时,宦者赵忠埋葬其父时违犯丧制,冀州刺史朱穆下令查验,属下“发墓剖棺”。桓帝得知后大怒,令朱穆赴廷尉请罪,罚作劳役。太学生数千人请愿,才得以宽赦。
《魏书》记载,北魏文成帝出巡,看到“有故冢毁废”。诏曰:“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从这个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北魏盗墓的行为同样是被当权者明令禁止的。
到了唐代,关于禁止盗墓的法律就更加详尽了。《唐律疏议》中就有关于对“发冢”者处以刑罚的明确规定,例如:“诸发冢者,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通过刑法的内容,可知王族贵戚的坟墓,受到特殊的保护。而看守者在盗墓现象发生后也要受到严厉处罚。
据《旧唐书》卷一九上《懿宗纪》记载,唐懿宗咸通十年(公元869年)六月戊戌颁布的诏书中,有关于司法的内容:应京城天下诸州府见禁囚徒,除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及关连徐州逆党外,并宜量罪轻重,速令决遣,无久繁留。从这则诏令上可以看出:在唐代,“开劫坟墓”与“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以及“关连逆党”等都被列为最严重的罪刑,是州府一级地方司法机构不能够判决的。
两年之后,咸通十二年即公元871年五月,唐懿宗又有“慎恤刑狱”的敕文宣布。其中又说道:应天下所禁……除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持仗行劫、开发坟墓外,余并宜疏理释放。
又过了两年,咸通十四年也就是公元873年的四月,因“佛骨至京”,唐懿宗亲迎礼之,又发表制诏,宣布:京畿及天下州府见禁囚徒,除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官典犯赃、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外,余罪轻重节纪递减一等。其京城军镇,限两日内疏理讫闻奏;天下州府,敕到三日内疏理闻奏。可见,在唐代,即使遇到特殊的庆典盛事,无论是大赦天下,还是有减罪赦刑时,“开劫坟墓”作为重罪,都不在特赦的范围之内。
据《新唐书》记载,卢龙节度使张弘靖因安禄山、史思明于此初起反叛,而当地民众仍然心存安、史崇拜,于是“惩始乱,欲变其俗,乃发墓毁棺”,然而适得其反,以致“众滋不悦”,使民意更为倾向安、史而背离朝廷。这正是“发墓毁棺”的做法过于极端,与民众传统情感习惯不相合的缘故。《旧唐书》也记载,张弘靖“发(安)禄山墓,毁其棺柩,人尤失望”。民众的“不悦”、“失望”,都表现了对于“发墓毁棺”反感的共同心理倾向。
因此说,早在唐代,无论是从国家法律还是从民众心理倾向上看,人们对于盗墓行为都是极端的反感或着说是痛恨的。
对于盗掘坟墓的不耻行径,并非只有汉民族的人有着激愤的心情,就算当时并不是很重视墓葬的少数民族统治者,也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进行惩罚。金太宗二年(公元1124年)二月,诏有“盗发辽陵者,罪死。”对盗掘辽朝帝陵者予以严惩的命令着于《金史》帝纪,说明当时最高执政者对于盗墓者的态度之严峻,曾经形成过一定的政治影响。《金史》卷四五《刑志》又记载,金世宗大定十二年(公元1172年)事:.“尚书省奏,盗有发冢者,上日:‘功臣坟墓亦有被发者,盖无告捕之赏,故人无所畏。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这段话就更能显示出当时最高统治对于盗墓行为的明确态度了,对于那些对盗墓进行揭发的人根据情况进行赏赐。自古以来,人们赏赐告密者的事情屡见不鲜,但是赏赐盗墓告密者的,金世宗可能是有史以来的第一位吧。由此可见,与刑罚结合的告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有效地惩治盗墓行为。
元代对盗墓行为的制裁,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元史》卷一○二《刑法志一》写道:“诸管军官、奥鲁官及盐运司、打捕鹰坊军匠、各投下管领诸色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并从有司归问。”在元代法律中,还有“发冢开棺伤尸,内应流者”,“杖一百七,发肇州屯种”的条文。
《元史》卷一○四《刑法志三》“大恶”条又有这样的内容:诸为人子孙,或因贫困,或信巫觋说诱,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卖其茔地者,验轻重断罪。移弃尸骸,不为祭祀者,同恶逆结案。买者知情,减犯人罪二等,价钱没官;不知情,临事详审,有司仍不得出给卖坟地公据。诸为人子孙,为首同他盗发掘祖宗坟墓,盗取财物者,以恶逆论,虽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远方屯种。很明显,这是一则关于“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的法令。罪定为“大恶”,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的人们对于盗掘坟墓有多么痛恨。就算你盗的是自家的坟,就算你取的是你老祖宗的财物,按照法律,你仍然有罪,而且还是“大恶”之罪,就算是遇到特赦的情况,仍然要“刺字徙远方屯种”。
《元史》卷一○四《刑法志三》“盗贼”条下还有关于盗发冢墓不同情节的不同处理方式:诸发冢,已开冢者同窃盗,开棺椁者为强盗,毁尸骸者同伤人,仍于犯人家属征烧埋银。
诸挟仇发冢,盗弃其尸者,处死。
诸发冢得财不伤尸,杖一百七,刺配。
诸盗发诸王驸马坟寝者,不分首从,皆处死。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元代的法律,对于王公贵族的墓地进行了特殊的保护,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王公贵族身分地位比较高,另一方面可能就是因为王公贵族的陪葬品相对于平贫来说,是既多又好,因此遭盗的机率比贫农陵墓要大得多,所以不得不以重罪来防止盗墓行为的频发。
在《明史》《宦官列传二·陈奉》中有这样的记载:兴国州奸人漆有光,讦居民徐鼎等掘唐相李林甫妻杨氏墓,得黄金巨万。腾骧卫百户仇世亨奏之,帝命奉括进内库。奉因毒拷责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明朝对于盗墓行为应该也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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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的判决:对盗墓的惩戒手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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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广记》中有这样的记述:县有后汉奴官冢,初,村人田于其侧,每至秋获。近冢地多失穗不稔。积数岁,已苦之。后恒夜往伺之。见四大鹅,从冢中出,食禾,逐即入去。村人素闻奴官冢有宝,乃相结开之。初入埏前,见有鹅,鼓翅击人,贼以棒反击之。皆不复动。乃铜鹅也。稍稍入外厅,得宝剑二枚,其它器物不可识者甚众。次至大藏,水深,有紫衣人当门立,与贼相击。贼等群争往击次,其人冲贼走出。入县大叫云:“贼劫吾墓。”门主者曰:“君墓安在?”答曰:“正奴官冢是也。”县令使里长逐贼,至皆擒之。开元末。明州刺史进三十余事。(出《广异记》)这段话的大致意思是:
县有座后汉奴官墓。当初村里人在墓的旁边种田,每到秋收的季节,靠近墓的田里便有很多的庄稼因失去穗而减少收成。这样过了几年,村里人对此十分苦恼。后来便经常在夜里去探察。一天夜里,人们看见有四只大鹅从坟墓中出来吃庄稼,前去追赶便又回到墓中。村里人一向听说奴官墓中有宝物,于是结伴去挖掘。刚进入墓道,就看到有鹅张开翅膀击打人,盗贼用木棒反击,鹅都不动了,原来是铜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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