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2章
作者:佚名    更新:2021-12-07 17:40
  第十三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
  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县、市,也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
  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
  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六条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进行肝功能化验(含表面抗原检查)和体格复查。潜
  艇人员的体格复查,由地区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市
  组织进行。普通兵由县、市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过抽查,发现不
  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全部进行复查。
  第四章政治审查
  第十七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组织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县、市
  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检合格的
  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要弄清他们的表现并填写《应
  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第十九条县、市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
  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审定新兵
  第二十条县、市在审定新兵时,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
  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
  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职
  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六章交接新兵
  第二十三条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部队派人接兵
  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师或独立团(武警部队以总队或独立支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
  组,负责与有关县、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相对集中,一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三个师或
  独立团。
  (三)县、市应先派得力干部,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独立团。送兵干部与新兵的比例为
  一比三十左右。
  (四)县、市在新兵集中后,应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和必要的军事常识教育。
  (五)新兵送到部队后,送兵干部应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办
  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
  (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要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好新兵和送兵干部的食宿。
  第二十五条由县、市组织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师或独立团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县、市联系,商定新兵
  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县、市应根据新兵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指定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班、排、
  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部队应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码头设立接待组,负责新兵接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部队应派思想好、政策观念强并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和医务人员,组成精干的临时接
  兵机构,做好接兵工作。
  (二)接兵干部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征兵办公
  室做好征兵工作。
  (三)各级兵役机关应主动安排好接兵人员的食宿,并向他们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
  意见,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四)新兵的集中与交接,可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交接手续
  ,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由县、市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给部队,一份由县、市兵役机关
  保存。
  (二)县、市派人送兵或部队派人接兵的,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花名册》当面点交清楚,
  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
  (三)组织新兵自行前往部队报到的,《新兵名册》、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应密封好,
  由指定的连、排长携带,到达报到地点后,交给部队。部队应按照《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并将新
  兵到达时间、人数及时函告征集地的县、市兵役机关。
  第二十八条县、市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
  合新兵条件的,应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二十九条新兵的被服,由军区、省军区(卫戊区、警备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
  调拨到县、市。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
  县、市。县、市负责在新兵起运前将被服发给新兵。
  第七章运输新兵
  第三十条在征兵开始前十五天,部队应以军或独立师(武警部队以总队或独立支队)为单位,
  派出联络组到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定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一条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按照运输的
  有关规定,向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铁道、交通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三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起运。在起运前,应对
  新兵进行乘车(船)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第三十四条驻车站、码头的军事代表办事处应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问题。送兵、接兵干部和
  新兵应接受军代表的指导。
  第八章检疫和退兵
  第三十五条新兵到达部队后,应进行检疫。发现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
  防疫措施。
  第三十六条新兵在检疫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可作
  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
  九十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作的,不超过四十五天。其中患传染病或危重病的新兵,部队应及时给予
  治疗,同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兵役机关,待病情稳定后作退兵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退兵后不
  再补换。
  第三十七条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须经驻军医院(武警部队经总队医院或地、市人民医
  院)检查证明,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机关批准;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部队应事先
  与原征集的县、市公安局和兵役机关联系查实,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政治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派干部送回原征集的县、市。
  第三十九条县、市兵役机关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
  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九章经费开支
  第四十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开支,列入地方预算“兵
  役征集费”科目。
  第四十一条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役机关和财政部门,
  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二条为武警部队征集的新兵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按照本地区规定
  的征兵经费标准统一拨给。
  第四十三条新兵被服调拨到县、市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后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
  总队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县、市下发新兵被服所需的运输费由兵役征集费开支。
  第四十四条征集的新兵,实行地方送兵或自行报到的,从县、市新兵集中点前往部队途中所需
  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报销;部队派人接兵的,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
  部队负责。